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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机构自律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防范和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行业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业务开展,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等监管规定,以及mg游戏_mg游戏官网¥【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务工具、另类产品提供信用评级等专业服务的信用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评级机构”)。另类产品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等信用类金融产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评级业务包括委托评级和主动评级。委托评级是指评级机构接受债务工具、另类产品发行人、投资人、受评企业以及其他相关方(以下统称“委托方”)委托,对相关主体、债项、另类产品等(以下统称“受评对象”)进行评级;主动评级是指评级机构未经委托,主要通过公开资料对发债主体、债项等进行评级。
第四条 评级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合规经营,自觉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评级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业务开展中勤勉审慎、履职尽责,充分发挥风险预警、揭示作用。
第六条 评级机构应保持信用评级的公正性、及时性、一致性和有效性。维护公平的行业秩序,致力于提升评级的公信力,为投资人提供专业、优质的评级服务。
第二章 信用评级业务
第七条 评级机构应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建立健全防火墙机制,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
评级机构应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信用评级业务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如无法有效消除的,则应对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充分披露和有效管理。
第八条 评级机构应建立并不断完善信用评级体系、评级方法、评级质量控制机制,加强评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评级质量管理,促进评级技术和评级质量不断提升。
第九条 评级机构在收集评级信息时需评估评级信息的相关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靠性,建立评级信息质量审核机制。
第十条 评级机构应依据已公开的评级方法,对评级材料进行深入分析,审慎出具评级结果。
第十一条 评级机构应建立合规监督制度,定期评估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情况,对信用评级业务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和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前,评级机构应对评级项目进行自我评估,保证本机构具备相应的评级能力。确定立项的,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业务时,应组建至少由2名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组成的评级项目组。
第十三条 评级小组成员的整体专业素质应当满足评级业务需要,评级分析师应当具备与项目相匹配的知识背景。
第十四条 评级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信用评级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费用、信息保密、跟踪评级安排等有关事项,信用评级协议签订后方可开展评级工作。
第十五条 评级机构应进行全面、完整的信息收集。对受评企业、拟投资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受评企业进行现场调研、对拟投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深入了解受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拟投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增信措施、交易结构安排等。
委托方应配合信用评级活动,提供评级所需信息。委托方未能提供评级必需的资料和信息,评级机构可拒绝出具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评级项目组应对所收集的资料和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在此基础上撰写评级报告初稿,得出初评结果,并至少经过三级复核,形成评级报告和初步评级建议。相关过程文档、资料等应留档备查。
第十七条 评级机构信用评审委员会应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信用评级结果。评级项目组成员不得参与其负责项目最终级别的确定。评级机构应设立科学合理的投票表决机制。
第十八条 评级机构应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委托方,委托方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评一次。评级机构决定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在受理复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评审,明确复评结果,并告知委托方。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评级机构可以终止评级业务,并向相关方反馈终止原因:
(一) 委托方不按约定支付评级费用的;
(二) 信用评级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满的;
(三) 受评企业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四) 受评企业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 受评企业不再存续的。
第二十条 评级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 在承揽业务时向委托方承诺、保证信用等级;
(三) 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费用分成、承诺高等级、降低收费标准、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四) 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五) 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侵犯投资人、受评企业合法权益;
(六) 损害信用评级行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或其他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评级机构负责评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信用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 无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或者禁入期已满;
(三) 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等正在接受调查的情形;
(四) 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评级机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评级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行为,不得索取或接受现金、贵重礼品或其他好处,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评企业或者受评债务工具、另类产品发行人处兼职。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委托评级的项目组组长还应当具备丰富的项目经验。
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评级机构人员(包括评级项目组成员和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相关信用评级业务:
(一) 评级机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与受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存在足以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的持股、受聘为高管或其他关键岗位以及持有与受评企业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账面价值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
(二) 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评级机构人员存在买卖与受评企业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的;
(三) 协会认定的足以影响评级机构或人员独立、客观、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级项目组组长及对信用等级有重大影响的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企业、信用评级委托方或主承销商,评级机构应从获知起检查其离职前2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评级工作。如存在利益冲突的,评级机构应及时披露检查结果。
第四章 信息披露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评级信息披露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八条 评级信息披露应对所有投资人公平一致。
第二十九条 评级报告的内容应遵循客观性、前瞻性及可比性原则。评级报告应对评级对象的主要信用因素作出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分析,并根据基础资产及评级对象特点,揭示其风险状况。
第三十条 评级机构应在本机构网站公开披露、及时更新以下信息,并接受公众关于信用评级的质询:
(一) 基本情况、经营范围、股东结构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机制、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和评级方法;
(二) 每年4月30日前,发布上一年度信用评级业务开展和合规情况报告。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基本情况、经营情况、专业人员及高管人员变动情况、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及其含义和评级方法、程序与业务制度变动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及稳定性的统计情况、合规运营情况等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等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评级机构应按照协会要求,配合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发生可能影响专业能力或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的,评级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针对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其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评级机构应督促和配合发行人做好评级报告披露工作,按监管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评级机构出具的另类产品评级报告应按照相关要求报送协会,并根据监管规定、信用评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发布评级报告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评级机构应对评级过程中获得的与委托方有关或与产品有关的信息或资料予以保密。若按照法律规定或监管规定须对保密信息进行披露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和范围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评级机构应做好信息披露的管理工作,保留信息发布记录以及发布的文件原稿,不得随意删除或修改。
第三十六条 评级机构在按规定披露评级信息的基础上,在合规与公平的原则下,应加强与投资人之间的交流,并主动建立有效沟通渠道,以利于投资人更好地了解受评对象信用风险。
(一) 评级机构应针对投资人对评级结果和评级报告的疑问或质疑进行解释说明,不得随意添加、隐瞒、篡改或诱导投资者。
(二) 评级结果及评级观点仅作为投资决策的参考,不视为投资建议或投资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七条 风险监测及预警涵盖存续期内债务工具和另类产品的跟踪监测、风险预警及违约后持续管理。
第三十八条 评级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当受评企业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评级机构应遵循及时性、前瞻性、完整性的原则,充分揭示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风险监测包括对宏观经济环境、行业信用水平、受评企业、另类产品等信用状况的持续监测。评级机构每年需开展至少一次对宏观经济环境和重点行业信用水平的分析预测。
第四十条 在债务工具和另类产品存续期内,除主动评级外,评级机构应采取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的方式,跟踪受评对象的信用状况,每年按期出具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对受评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进行重点披露。
另类产品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发布时间应不晚于受评企业年报出具后3个月内。
第四十一条 发生可能影响受评企业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评级机构应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程序,及时发布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或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 评级机构对受评企业应实施分类管理,针对违约风险较高的主体应建立关注清单,并定期在本机构网站显著位置披露。
第四十三条 风险预警是指在发生可能影响受评企业偿付能力的重大风险事件时,评级机构应在本机构网站显著位置披露风险事件相关信息和提示。在协会认为必要时,评级机构应配合提供专题分析报告。
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受评企业或其母公司、核心子公司等发生债务违约或交叉违约;
(二) 受评企业无力偿还本息;
(三) 受评企业股权结构、治理结构或主营业务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四) 受评企业恶意转移优质资产;
(五) 受评企业在评级业务中拒绝提供关键信息,或受评企业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存疑;
(六) 受评产品底层资产发生违约;
(七) 评级机构认为可能影响受评对象偿付能力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 对于另类产品,发生可能影响其偿付能力的重大风险事件时,评级机构应当依据上述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结合具体的委托评级协议,对相关方履行风险揭示义务。
第四十五条 评级机构应建立针对违约受评债务工具或另类产品的持续跟踪机制。
第四十六条 评级机构应充分发挥信用风险预警的作用。协会鼓励评级机构通过发布行业趋势预测、债券发行人信用分析报告等方式为投资人提供多元化的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协会可对评级机构进行监督、评价、表彰,或采取自律惩戒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自律管理工作遵循公正、审慎的原则。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自律规则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九条 评级机构应定期对自身自律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协会将对评级机构的自律情况组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五十条 协会定期组织保险行业开展评级机构评价,公布评价结果,并可依据评价结果进行相应的自律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评级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协会章程、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根据协会自律惩戒有关规定,视性质、情节、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五十二条 评级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暂停认可其所出具的评级及相关报告,并将向监管部门及会员单位提示相关信息:
(一) 涉嫌或被查实有虚假评级或不正当评级业务行为的;
(二)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 按照协会章程及相关自律规则,同时具有两种或以上应予自律惩戒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对评级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