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g游戏_mg游戏官网¥【电子平台】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适当性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2021-12-22

规范产品销售行为 加强适当性自律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行为,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mg游戏_mg游戏官网¥【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协会)深入落实《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的指导精神,组织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适当性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适当性办法》),全面规范产品销售行为,推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持续健康发展。
 
  《适当性办法》在借鉴国际经验及同业实践的基础上,力求“科学规范的投资者分类、全面充分的风险揭示、客观公允的产品分级、合理适当的需求匹配”,推进实现向合规投资者销售符合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压实产品销售的主体责任。产品销售机构作为重要的参与主体,该办法通过规范产品销售机构资质要求,明确其适当性行为准则,夯实其产品销售的主体责任;同时,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情况,听取产品销售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二是完善合格投资者分类标准。《适当性办法》将合格投资者分为自然人合格投资者和非自然人合格投资者,产品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对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进行需求评估及承受能力测算,将其由低到高分为保守型、稳健型、平衡型、成长型及进取型,明确合格投资者等级分类。
 
  三是细化产品的风险评价等级。借鉴银行理财、公募基金等五级分类方法,《适当性办法》从产品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限制、风控措施、估值方法及过往业绩等方面入手,实现对产品风险的识别、筛选,将产品风险由低到高排序,形成低风险、中低风险、中等风险、中高风险及高风险等五个类别。

  四是推进产品销售适当性匹配。该办法明确适当性销售原则,产品销售机构应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不得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同时,根据投资者或者产品信息变化情况,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评级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五是明确适当性自律规范要求。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就投资者适当性进行自律管理,通过制定行业标准、研究行业问题、健全行业规范、提供教育培训、强化沟通协调等方式,营造良好环境,不断提升适当性自律管理水平及质效。同时,保险资管机构应接受自律管理,切实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下一步,协会将根据监管规定及自律要求,一是做好保险资管产品销售适当性自律管理工作,定期向监管部门汇报行业情况,积极配合规范市场秩序;二是加强合规科技建设与应用,通过保险资管产品销售数据的采集、整合和分析,实现产品销售全业务链条的监测与分析;三是充分发挥桥梁功能, 加强行业培训及交流,厚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文化。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适当性
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行为,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配套规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mg游戏_mg游戏官网¥【电子平台】章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以及办理产品的份额转让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销售机构,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按照《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要求委托进行产品代理销售的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销售机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者,是指符合《暂行办法》的各类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产品销售机构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应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情况,听取产品销售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产品销售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mg游戏_mg游戏官网¥【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就投资者适当性进行自律管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尽职履责,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具备与独立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渠道(含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信息系统等设施和销售流程自主管控能力;具备安全、高效的办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认(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和销售系统,满足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数据传输的需要;
  (三)具备安全可靠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数据保障能力、管理机制和配套设施,能够持续满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销售和交易行为记录、保存、回溯检查的需要;能够持续满足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的数据需要;
  (四)具备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设施;
  (五)具备完善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权益保护、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等制度,以及满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销售管理需要的组织体系、操作流程和监测机制;
  (六)具备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制度;
  (七)具备完善的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制度;
  (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产品销售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为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贯穿于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产品管理人、产品和投资者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二)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产品管理人、产品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产品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产品的重要依据。
  (三)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自然人合格投资者和非自然人合格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八条 产品销售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内部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产品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或方法。
  (二)对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以及对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
  (四)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五)对产品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产品管理人同是产品销售机构的情形下,豁免本条第(一)项规定。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审慎选择产品代理销售机构,确认产品销售机构具备代销相关产品的资格,以及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并由代理销售机构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相关要求,承担销售适当性的义务;代理销售机构的销售适当性义务包括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对代理销售的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以及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和代理销售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对投资者和代理销售产品进行匹配,并将匹配的结果,及时、准确地提供给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代理销售机构产品销售业务活动情况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规范性评估。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规范性评估,需要调阅产品销售相关的数据、信息和资料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合作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提供产品销售相关的数据、信息和资料等。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识别客户身份;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配合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下的识别客户身份相关信息调查工作,并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提供投资者身份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代理销售机构通过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其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产品或是否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代理销售机构合作,双方应在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其各自承担将合作事项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代理销售机构的官方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告的义务。
 
  第十二条 产品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应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认定
 
  第十三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核实投资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产品。
 
  第十四条 自然人合格投资者应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自然人投资者符合投资经历的相关证明文件,可按照以下方式之一进行认定:(1)提供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明自然人投资者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的相关证明性文件,如投资者具有银行理财、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金融资产投资经历;(2)投资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3)属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
 
  自然人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家庭金融资产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可提供由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明性文件。
 
  上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五条 非自然人合格投资者包括:
 
  (一)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单位;
  (二)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四)银保监会视为非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法人单位投资者,应提供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合格投资者认定,或者以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直接或者间接材料证明。以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基金投资的,投资方管理人应提供产品发行或者基金成立的有效性证明或者说明文件。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团队负责执行适当性管理要求,确保产品销售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配合落实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在产品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十七条 产品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产品销售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的业务制度,忠于职守,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所在机构及行业的声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将相关销售人员履行适当性工作职责、处理投资者投诉与纠纷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销售人员开展与适当性管理有关的培训,提高其履行适当性工作职责所需的知识和技能。销售人员应了解产品,知晓产品风险收益特征、风险等级以及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第五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销售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适当性资料存储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产品销售机构通过营业网点或直销柜台现场向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销售产品时,应当对营销推介、产品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投资者确认和反馈等销售资管产品的过程进行录音和录像。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向投资者销售产品的,产品销售机构应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产品销售机构进行上述记录行为的,应当征得投资者同意,否则不得向其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除非与自然人合格投资者当面书面约定,否则产品销售机构向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销售R4风险等级(含)以上产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通过营业网点、直销柜台等现场方式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至少保存20年。
 
第六章  投资者分类与评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品销售机构向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销售产品前,应当采用面谈、邮件、传真、录音电话、信函、表单或者问卷等形式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自然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其经常居住地;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目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短期和长期可承受的损失;
  (六)其他必要信息。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应承担的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
 
  第二十九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制作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关评估问卷,以了解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情况。根据投资者答题情况,确定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原则上可由低到高分为:C1(保守型,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稳健型)、C3(平衡型)、C4(成长型)、C5(进取型)。产品销售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或细化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分类。
 
  产品销售机构对超过65岁的自然人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投资者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
 
  第三十条 非自然人合格投资者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购买产品,产品销售机构可豁免对非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包括豁免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豁免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产品销售机构再次向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推介产品时,需对该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自然人合格投资者书面确认。
 
  第三十二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产品销售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其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影响其风险评级的,应及时告知产品销售机构,如投资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投资者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后果。
 
  产品销售机构对于投资者重新提交的相关信息,应当重新对投资者进行风险等级评估,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告知投资者;针对重新评估后应降低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投资者,产品销售机构应全面检视该投资者持有产品情况,进行风险预警,且应不再允许该投资者继续申购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原持有产品。
 
第七章  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三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产品风险评级体系,落实所有产品的评级;产品在发售前即应完成风险评级。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工作,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内部指定的专门部门或团队负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委托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其产品风险评级工作提供服务,此种情形下,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其产品风险评级结果的最终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产品风险评级的方式和方法,可以考虑产品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限制、风控措施、估值方法以及同类产品过往业绩等因素,对产品进行评级。
 
  第三十六条 产品风险评级以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产品风险等级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具体可划分为低风险(R1)、中低风险(R2)、中等风险(R3)、中高风险(R4)和高风险(R5)。产品销售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或细化产品风险等级分类。代理销售机构对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一致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并予以披露。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产品宣传销售文本等材料中标明“该产品通过代理销售机构渠道销售的,产品的评级应当以代理销售机构最终披露的评级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产品运作过程中,如产品要素进行重大修改,可能会影响该产品风险收益特征情形的,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产品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新产品的风险等级划分结果,过往的划分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风险等级调整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八章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产品风险等级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均分五类的,匹配要求如下:
  C1型投资者可以购买R1低风险产品;
  C2型投资者可以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
  C3型投资者可以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R3中等风险产品;
  C4型投资者可以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R3中等风险产品、R4中高风险产品;
  C5型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产品。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首次购买产品时,产品销售机构应向投资者书面告知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拟购买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两者是否匹配的结果,投资者应对该等销售适当性匹配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第四十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产品销售机构应当与投资者通过书面形式确认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匹配的,不得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或产品的信息变化情况,根据本办法要求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评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向有关投资者披露。
 
  第四十二条 产品销售机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判断,或提出有可能使投资者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投资者主动推介或误导投资者购买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或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四)通过拆分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产品;
  (五)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销售机构应根据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数据报送的相关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代理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等对于所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活动引发的纠纷,应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按照相关规定与程序妥善解决。协会持续完善行业纠纷调解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协会可依据《mg游戏_mg游戏官网¥【电子平台】自律管理办法》等自律规则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履行适当性业务情况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机构依规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对违反监管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上报监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协会通过制定行业标准、研究行业问题、健全行业规范、提供教育培训、强化沟通协调等方式,营造良好环境,不断提升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适当性自律管理水平及质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根据监管规定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其他机构,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定,并将适时根据相关要求进行调整与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mg游戏_mg游戏官网¥【电子平台】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书面形式,包括纸质及电子形式。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为本办法发布之日至2022年6月30日。过渡期内,新设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按照本办法执行,过渡期结束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产品销售均按照本办法执行。